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名成

選任辯護人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名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壹個、空氣槍氣瓶貳個、空氣槍金屬彈丸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空氣槍迫近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空氣槍氣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0號

  被   告 廖名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名成與 吳立騰 因有債務糾紛,便與 張丞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10時3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吳立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新樹路234巷口附近與吳立騰發生衝突,廖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吳立騰,使吳立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查扣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空氣槍氣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

二、案經吳立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名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吳立騰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立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被告便在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持空氣槍對著告訴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且被告持空氣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空氣槍氣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名成於上開時、地,有攔停告訴人吳立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限制其離去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然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同案被告所共乘之機車係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已越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實難認告訴人有遭被告攔停等限制其離去之情形,且就卷內證據以觀,亦難認被告確實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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