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65、29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欲以監獄工作金抵償犯罪所得,然目前被告在監所的保管金及勞動金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07元,無從扣繳交犯罪所得,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是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詐欺之所得款項1萬2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66號
被 告 古佳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向友人 洪明輝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3、18833號案件偵查中)借用名下鹿港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嗣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APPLEWATCH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古佳勳收款後,隨即失聯,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市警察局芳苑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另案被告洪明輝借用上開帳戶,與附表所示之人交易時,並無可出售之貨物,故於收受款項後,並無出貨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洪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洪明輝為被告長輩之友人,被告稱要玩博奕遊戲,故向另案被告借用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 蘇琮翔 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蘇琮翔佯稱有APPLEWATCH現貨可出售,並傳送另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蘇琮翔等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蘇琮翔之臉書對話擷取照片。
4
告訴人 黃璽安 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璽安佯稱有APPLEWATCH現貨可出售,並傳送另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黃璽安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黃璽安之臉書對話擷取照片。
6
鹿港鎮農會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被告上開帳戶確有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