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02號

原告 杜日行

被告TISICO.,LTD(堤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李相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為標準。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5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美金6萬6,510元,有被告107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57頁、66至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3,328元【計算式:6萬6,510×29.82(訴訟繫屬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98萬3,3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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