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昇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並恐嚇告訴人,致其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且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
被 告 張文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昇與 葉子群 素有嫌隙在先,於民國113年1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張文昇與葉子群相遇後,葉子群向其索討先前積欠之債務,詎料雙方便發生口角爭執,張文昇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掐住葉子群脖子並推擠其身體,致葉子群身體受有頸部抓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勢,復張文昇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作勢砍向葉子群並對其口出:「你店也不用開,我要處理你」等語,致葉子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子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恐嚇之犯行,並且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葉子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