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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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T型開鎖器壹把沒收。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開鎖器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8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街道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開鎖器乙把,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部,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
二、丙○○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21日6時許,無照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佩琪 ,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頂瑤溝121巷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7時3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衝撞同向左前方由 黃昱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又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覆,再撞擊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詎丙○○明知其駕駛之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乙○○○並因此受有傷害,惟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竊得之贓物害怕遭警查緝,竟另行起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而乙○○○雖經路人通報警方及救護車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許因肺臟挫傷不治死亡。 嗣經警 接獲通報,循線於同日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逮捕丙○○,並扣得上揭T型開鎖器1把。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李鳳秋 、黃昱霖、黃佩琪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計24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扣案之T型開鎖器1把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衝撞同向左前方由黃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又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覆,再撞擊行駛在前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乙○○○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害人乙○○○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生死亡結果,此有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T型開鎖器1支,前端尖銳,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就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誤載為95年3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竟駕駛上揭車輛肇事,因而致被害人乙○○○死亡,爰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乙○○○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開鎖器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