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各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均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積欠本金2,651,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增補條款契約、增補約定書、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原告請求│餘額│利息期間│違約金││││(民國)││之遲延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者按左列利率之│││││││││10%│20%│├──┼─────┼─────┼─────┼────┼─────┼─────┼────────┼────────┤│1│2,000,000│93年5月20│郵匯局二年│2.485%+│1,783,820│自民國96年│自民國96年8月21│自民國97年2月21│││元│日至113年│期定期儲蓄│0.75%=│元│7月20日起│日起至民國97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5月20日│存款利率加│3.235%││至清償日止│月20日止││││││0.75%機動││││││││││計息││││││├──┼─────┼─────┼─────┼────┼─────┼─────┼────────┼────────┤││100,000元│93年5月20│前12個月依│2.25%+1│76,991元│自民國96年│自民國96年7月21│自民國97年1月21││2││日至113年5│年利率2.75│.96%=││6月20日起│日起至民國97年1│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0日│%固定計息│4.21%,││至清償日止│月20日止││││││,第13個月│原告僅依│││││││││起依定儲利│3.81%請│││││││││率加1.96%│求│││││││││機動計息││││││├──┼─────┼─────┼─────┼────┼─────┼─────┼────────┼────────┤│3│1,000,000│94年5月20│前12個月依│2.51%│314,508元│自民國96年│自民國96年11月21│自民國97年5月21│││元│日起至104│年利率2.75│+1.56%=││10月20日│日起至民國97年5│起至清償日止││││年5月20日│%固定計息│4.07%,││起至清償日│月20日止│││││止│,第13個月│原告僅依││止│││││││起依定儲利│3.71%請│││││││││率加1.56%│求│││││││││機動計息││││││├──┼─────┼─────┼─────┼────┼─────┼─────┼────────┼────────┤│4│560,000元│95年3月20│定儲利率指│2.51%│475,869元│自民國96年│自民國96年11月21│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104│數加1.56%│+1.56%=││10月20日│日起至民國97年5│起至清償日止││││年5月20日│計算│4.07%,││起至清償日│月20日止│││││││原告僅依││止││││││││3.71%請││││││││││求│││││└──┴─────┴─────┴─────┴────┴─────┴─────┴────────┴────────┘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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