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上訴人 李恒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17、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恒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上訴人犯後已以其他不動產抵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及審酌,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復無偏執一端,既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已知錯,並退回近新臺幣2,000萬元,原審雖已斟酌此情及減輕其刑,但希望量刑能再予減輕,以勵自新並早日彌補告訴人的損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就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為實體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