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上訴人 鄭守哲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4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守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姜良輝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不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追徵其價額,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則與補強證據有別。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良輝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姜良輝及其友人 胡金財 於偵審之證詞,及卷附姜良輝、胡金財2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其2人所述證言相符,且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均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乃認其2人證述要屬可信(見原判決第4至8頁)。但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姜良輝、胡金財指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認所持之辯解不予採信,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而稽之卷證,姜良輝、胡金財於偵查及第一審固均證稱:係由姜良輝提供賣方的行動電話,再由胡金財聯絡賣方見面購毒並先行墊付5千元,胡金財購得1包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前往基隆港搭船攜毒運返馬祖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26至28頁,第一審卷第185至
193頁)。倘若無訛,姜良輝、胡金財乃為購毒及運毒之共同正犯,是其等指述上訴人為毒品來源乙節,自應有補強證據始足以擔保其等指述之真實性。惟細繹原判決所採憑該部分補強證據之LINE通訊軟體通聯內容(見原判決第6至8頁),亦僅為購毒者姜良輝、胡金財2人之聯繫經過,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姜良輝急於聯絡當時在臺灣之胡金財,之後胡金財有與上訴人見面等情,尚無從憑以判定姜良輝、胡金財2人係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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