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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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赫育龍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人民有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此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院的機制。而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分案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審判的防護網。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司法院釋字第178號固曾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是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然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則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該釋字第256號解釋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而為解釋,但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已闡明:訴訟法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之旨。而刑事再審程序雖屬同一審級更為審判,但涉及能否推翻原確定判決安定性之救濟程序,非僅屬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是基於避免裁判預斷偏頗與維護公平法院的理念,依同一理由,於刑事訴訟程序,自亦有其適用。是再審之聲請於分案時,自應在制度上確保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迴避聲請再審案件,以維護刑事再審程序的正當及裁判的公正性。
二、本件抗告人赫育龍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對於原審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所犯2次之擄人勒贖罪部分聲請再審,原審以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惟參與本件再審裁定之陪席法官惠光霞,係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並任審判長之同一法官,有卷附該判決書可按。抗告人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參與本案即原確定判決之庭長、審判長及法官,於聲請再審案件之分案時均應迴避。抗告人既對原審之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惠光霞,即應自行迴避,方屬適法。其乃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執行職務,而為本件聲請再審裁定之陪席法官,即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以資適法。又抗告人既已聲明,其不僅對具有實體判決確定力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對於非屬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案經發回,原審允宜就此注意及之,而為如何之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