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陳查 某、弟弟 李正雄 於民國96年2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甲方(即 陳查某 )仍生存時,若乙方(即上訴人)之19筆土地有處分、徵收、重劃…等而獲得現金者,乙方取得肆分之壹現金,另肆分之叁中之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甲、丙(即李正雄)、丁(即被上訴人)三方需平均支付乙方,餘款再由甲、乙、丙三方均分。」、第
3條約定:「於甲方仍生存時,後開不動產租金由乙方每月先取得壹萬元整後,再由甲、乙、丙、丁各收取肆分之壹租金…。」、第2條約定:「於甲方死亡後,甲方生前之債務由丙方、丁方二人平均負擔,與乙方無關。」,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陳查某財產分配、債務繼承及兩造、陳查某、李正雄之前所簽第1份財產分配協議之爭執所訂立,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並非贈與契約。是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既非贈與契約,自無從撤銷;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係附負擔之贈與,惟系爭協議書既以照顧親族及對血緣至親提供生活上之照顧為目的,故系爭協議書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況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已拋棄其所得享有之任意撤銷權,自不得任意撤銷。再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約定而主張撤銷,然其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且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附有「法院認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之條件,是其所為撤銷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8、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石宏裕 ,買賣價金為850萬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非「互易契約」或性質上類似「互易」之無名契約,且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均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簽訂當時兩造之母親陳查某亦無債務存在,即雙方並無關於財產分配或陳查某債務繼承之爭議存在,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因雙方有爭議或互相退讓而簽定,故非和解契約,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亦非上訴人事前拋棄民法第408條第1項任意撤銷權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既為贈與契約,該協議書業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復興橋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
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而失其效力。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惟因上訴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上訴人誤認陳查某死亡後負有債務,而該債務應由上訴人及李正雄負擔)認知有錯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之送達為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是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妹,其母親均為陳查某女士。
㈡上訴人、陳查某、李正雄及被上訴人等4人於96年2月7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20-123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復興橋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15-17頁,下稱板院卷)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3、4條所定之贈與事,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有收受李正雄99年1月7日復興橋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乙份(原審卷一第129-130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99年3月18日在兩造之母親陳查某住處對上訴
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8號簡易判決(原審卷一第131頁)處刑在案,嗣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32頁)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㈥100年4月28日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第13及14號
(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及9地號)之2筆土地出售予石宏裕,買賣價金為850萬元整(原審卷一第138-144頁)。
㈦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9筆土地均為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 李石棧 之遺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3頁):
㈠系爭協議書究竟係附負擔之贈與?或係和解書之性質?㈡若系爭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則:
⒈系爭協議書第5條是否表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
拋棄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所享有之任意撤銷權」?⒉上訴人得否以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是否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㈢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書之性質,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38
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應係附負擔之贈與,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第73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甲方(即陳查某)仍生
存時,若乙方(即上訴人)之19筆土地有處分、徵收、重劃…等而獲得現金者,乙方取得肆分之壹現金,另肆分之叁中之伍佰萬元整甲、丙(即李正雄)、丁(即被上訴人)三方需平均支付乙方,餘款再由甲、乙、丙三方均分。(若甲方死亡後,19筆土地有處分得現金時,乙方可得1/3現金,剩餘丙丁分得2/3現金中應給予乙方伍佰萬元整)」,第3條約定:「於甲方仍生存時,後開19筆不動產租金由乙方每月先取得壹萬元整後,再由甲、乙、丙、丁各收取肆分之壹租金…。」,第4條約定:「如甲方死亡,後開19筆不動產租金由乙方、丙方、丁方各收叁分之壹租金。」,均係關於前開19筆土地出售或出租之收益分配,然系爭19筆土地全為上訴人繼承自其父親李石棧之遺產,與被上訴人及陳查某、李正雄無關,亦非屬陳查某之財產,是前開約定自未涉及將來陳查某「財產分配」之問題,而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19筆土地處分或出租後收益之一部無償分配予陳查某、李正雄及被上訴人等三人。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於甲方(即陳查某)死
亡後,甲方生前之債務由丙方、丁方(即李正雄、乙○○)二人平均分擔,與乙方無關(即上訴人)。」,即約定被上訴人乙○○及李正雄等二人於陳查某死亡後,負有分擔陳查某生前債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查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確有債務存在(本院卷第75頁),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查某確有其所主張之債務存在,則陳查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否確有債務,實屬有疑。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李正雄及被上訴人於陳查某死亡後,應平均分擔其生前之債務,是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陳查某確有債務存在乙節為真實,然迄於陳查某死亡之時,前開債務仍有可能因為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即陳查某於死亡時是否負有債務,實屬未定,則李正雄及被上訴人未必需負擔陳查某死亡後生前之債務。況縱陳查某將來死亡後遺有債務,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並無法拘束陳查某發生繼承時生前債務之債權人,且上訴人亦得依法為拋棄繼承以免除負擔陳查某債務之義務,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李正雄及被上訴人之「讓步」。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李正雄無償受分配系爭19筆土地處分或出租收益時所附帶應履行之義務。
⒋再據李正雄於99年1月7日以復興橋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表
示:「…惟本人之所以同意上開協議書第2條內容,係因上開協議書第1、3、4條係約定將土地收益『贈與』本人、陳查某及乙○○,故上開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足認系爭協議書簽署人之一李正雄主觀上係認系爭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係為
解決陳查某財產分配、債務繼承及之前兩造、陳查某、李正雄所簽訂之第1份財產分配協議所生爭執而簽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於99年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上訴人,依前開律師函意旨,並未表示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有上訴人所提出丙○法律事務所99年1月11日99年丁○字第074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復委請戊○聯合法律事務所發臺北金南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則表示系爭協議書係民法上所稱之「互易契約」,或近似於「互易」之無名契約(本院卷第35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互易契約」或性質上類似「互易」之無名契約(板院卷第3頁),迄於101年7月5日經原審法官闡明系爭協議書係附負擔之贈與或和解書之性質後(原審卷二第257頁),被上訴人始於101年8月6日陳述意見狀改稱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原審卷一第27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起訴時及起訴後將近一年期間,均未曾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終止何爭執、防止何爭執發生,或其性質為和解契約甚明。至被上訴人嗣後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關於陳查某遺產分配、債務繼承及之前兩造、陳查某、李正雄所簽訂之第1份財產分配協議書所生爭執云云。然系爭19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非陳查某之財產,自無陳查某財產分配之爭執可言。證人 陳福 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會簽這份協議書,是因為協議書裡面的19筆土地的所有人均是陳查某的,但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名下,所以當初約定這19筆土地由4個人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然證人陳福自承其並不清楚系爭19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原來登記係在誰的名下,亦不清楚上訴人係用何種方式將這些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不清楚陳查某還在世,且當初身體還健康時,為何要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第246頁),即其對於系爭19筆土地均係上訴人繼承自李石棧之遺產,與被上訴人、陳查某、李正雄無關之重要事實全不知悉,況其自承其到場時協議書已經寫好,是誰所草擬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背面),顯見證人陳福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草擬之過程甚明,自難以其證言即認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陳查某財產分配之問題。又陳查某於死亡時是否遺有債務,尚屬未定,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於原審100年12月5日答辯狀中陳述:「乙○○一直使用陳查某之支票簿,似乎在做什麼掩飾,私底下他就是對陳查某予取予求,家中所有的金錢,十之八九都讓他拿去,存在自己的帳戶,然後,再利用使用陳查某的五股鄉農會支票簿開支票出去使用,一個月轉出的次數與金額都不是可以合理解釋的。更何況陳查某
98年9月中下旬就中風了,一直到現在2年多了,乙○○依舊開立陳查某的支票簿,一直在不法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姑不論上訴人前開所指是否真正,然由上訴人前開所述,尚難認其所稱發現被上訴人不法使用母親陳查某支票之時點,係在雙方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陳查某女士百年後所留債務,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被上訴人及李正雄所為和解之「讓步」,即難憑採。至上訴人雖自承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兩造及陳查某、李正雄另曾簽署1份協議書,同意將財產分4份,然該其簽署該份協議書時尚未成年,故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惟兩造均無法提出所謂之第1份協議書以明其約定之具體內容,且依上訴人所述,該份協議書既因其尚未成年而不生效力,自無為解決第1份協議書爭執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必要。
⒍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主
要目的在於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19筆土地處分或出租所得收益,按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及比例,「無償」分配予陳查某、李正雄及被上訴人,並附帶賦予李正雄及被上訴人應分擔陳查某死亡後生前債務之義務,是其性質乃「附負擔之贈與」,應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表示「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拋棄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所享有之任意撤銷權」,理由如下: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撤銷權之拋棄。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永久有效』,甲方、乙方、丙方、丁方之繼承人應遵守本協議書上開條款。」,且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福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協議書第5條的約定,是何意思?)是因為分財產的問題,怕日後有糾紛,所以才在第5條約定,協議書永久有效…任一方都不得任意撤銷。」、「(問:協議書記載永久有效,是否怕簽協議書的繼承人會有意見?)我們當時是怕他們4個人,有人會反悔,所以才這樣簽的…。」、「(問:但依協議書第5條的記載,是怕他們的繼承人會有意見,不是怕他們4個人反悔?)都有,不只怕他們4個人會有意見,也怕他們的繼承人會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第246頁背面),可知系爭協議書四方當事人均認同「本協議書永久有效」,以及「本協議書四方當事人暨其繼承人應須遵守本協議書條款」之意旨,即四方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未定期限之契約,而未經當事人為撤銷者,其效力本即繼續存在,兩造及陳查某、李正雄對於尚未撤銷之契約為前開「永久有效」之特別約定,當可認定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對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贈與為撤銷之表示,即其已拋棄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權。
則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復興橋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3、4條所定之贈與,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則系爭協議書仍係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是以,前開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書之性質,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等爭點,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第13及14號
(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及9地號)之2筆土地出售予石宏裕,買賣價金為8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8,333元(計算式:[(8,500,000×3/4)-5,000,000]÷3=458,333)。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8,3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40元(第二審裁判費7,
44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