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旺
朱瑞珍謝美陳小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1
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2年度易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瑞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小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陳木旺、朱瑞珍、陳小玲、謝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發姐 」之成年女子(下稱「發姐」)及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良」)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㈡起訴書第3頁第9行至第11行更正為:「發姐」即以該名醫之孫女身分出現,再於言談中提及 胡建玲 兒子將有血光之災,需提供財物作為祈福消災之用,始可順利化解,並藉機將其提供之財物調包,陳木旺、朱瑞珍、「阿良」則負責在旁把風;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旺、朱瑞珍、謝美、陳小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木旺、朱瑞珍、謝美、陳小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木旺、朱瑞珍、謝美、陳小玲就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發姐」、「阿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木旺、朱瑞珍、謝美、陳小玲就101年9月3日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以明黃小連 (均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101年9月3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管道營生,竟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胡建玲、 危永霞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胡建玲遭詐騙之財物損失、被害人危永霞本次幸無財產之損害、被告等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為修正條文第1項前段本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
1月25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裁判日期為同年月31日,故除非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外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查本件被告等所犯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此與上開修正條文增加之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均無相關適用之可能,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予以併合處罰之,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均陳稱係渠等私人使用之物品,非供渠等共犯詐欺罪行所用,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等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人民幣│8298.5元│陳木旺│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137││││││頁│├───┼────────────┼────┼─────┼────────┤│2│新臺幣│4493元│同上│同上頁│├───┼────────────┼────┼─────┼────────┤│3│韓幣│2000元│同上│同上頁│├───┼────────────┼────┼─────┼────────┤│4│印尼幣│17000元│同上│同上頁│├───┼────────────┼────┼─────┼────────┤│5│電子客票行程單│貳張│同上│同上頁│├───┼────────────┼────┼─────┼────────┤│6│ 葉子 │叁片│同上│同上頁│├───┼────────────┼────┼─────┼────────┤│7│紅符│貳張│同上│同上頁│├───┼────────────┼────┼─────┼────────┤│8│黃符│肆張│同上│同上頁│├───┼────────────┼────┼─────┼────────┤│9│手機(含SIM卡壹片)│壹支│同上│同上頁│├───┼────────────┼────┼─────┼────────┤│10│廣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信│壹張│同上│同上頁│││用卡││││├───┼────────────┼────┼─────┼────────┤│11│中國郵政儲蓄卡│壹張│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138││││││頁│├───┼────────────┼────┼─────┼────────┤│12│ABC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同上│同上頁│├───┼────────────┼────┼─────┼────────┤│13│人民幣│44375元│朱瑞珍│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161││││││頁│├───┼────────────┼────┼─────┼────────┤│14│港幣│1220元│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162││││││頁│├───┼────────────┼────┼─────┼────────┤│15│新臺幣│8500元│同上│同上頁│├───┼────────────┼────┼─────┼────────┤│16│黃金手鍊│壹條│同上│同上頁│├───┼────────────┼────┼─────┼────────┤│17│項鍊(含玉墜)│壹條│同上│同上頁│├───┼────────────┼────┼─────┼────────┤│18│珍珠項鍊│壹條│同上│同上頁│├───┼────────────┼────┼─────┼────────┤│19│白金鑽│壹粒│同上│同上頁│├───┼────────────┼────┼─────┼────────┤│20│K金鑽│壹粒│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163││││││頁│├───┼────────────┼────┼─────┼────────┤│21│珍珠墜│壹個│同上│同上頁│├───┼────────────┼────┼─────┼────────┤│22│NOKIA手機│壹支│同上│同上頁│├───┼────────────┼────┼─────┼────────┤│23│MEGA手機│壹支│同上│同上頁│││││││├───┼────────────┼────┼─────┼────────┤│24│GNET手機│壹支│同上│同上頁│├───┼────────────┼────┼─────┼────────┤│25│新臺幣│4788元│謝美│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171││││││頁│├───┼────────────┼────┼─────┼────────┤│26│人民幣│1.7元│同上│同上頁│├───┼────────────┼────┼─────┼────────┤│27│行動電話│壹具│同上│同上頁│├───┼────────────┼────┼─────┼────────┤│28│鑰匙│壹串│同上│同上頁│├───┼────────────┼────┼─────┼────────┤│29│樹葉│叁片│同上│同上頁│├───┼────────────┼────┼─────┼────────┤│30│茶葉│貳盒│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178││││││頁│├───┼────────────┼────┼─────┼────────┤│31│人民幣│70000元│同上│同上頁│├───┼────────────┼────┼─────┼────────┤│32│港幣│2220元│同上│同上頁│├───┼────────────┼────┼─────┼────────┤│33│澳幣│60元│同上│同上頁│├───┼────────────┼────┼─────┼────────┤│34│行動電話│貳具│同上│同上頁│├───┼────────────┼────┼─────┼────────┤│35│人民幣│6800元│同上│同上頁│├───┼────────────┼────┼─────┼────────┤│36│人民幣│123.1元│同上│同上頁│├───┼────────────┼────┼─────┼────────┤│37│新臺幣│20400元│同上│同上頁│├───┼────────────┼────┼─────┼────────┤│38│港幣│3360元│同上│同上頁│├───┼────────────┼────┼─────┼────────┤│39│印尼盾│37000元│同上│同上頁│├───┼────────────┼────┼─────┼────────┤│40│韓幣│2000元│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179││││││頁│├───┼────────────┼────┼─────┼────────┤│41│美金│1元│同上│同上頁│├───┼────────────┼────┼─────┼────────┤│42│舊外幣│陸張│同上│同上頁│├───┼────────────┼────┼─────┼────────┤│43│記事本│壹本│同上│同上頁│├───┼────────────┼────┼─────┼────────┤│44│守則│壹張│同上│同上頁│├───┼────────────┼────┼─────┼────────┤│45│戒指│壹只│同上│同上頁│├───┼────────────┼────┼─────┼────────┤│46│耳環│壹只│同上│同上頁│├───┼────────────┼────┼─────┼────────┤│47│戒指│壹只│同上│同上頁│├───┼────────────┼────┼─────┼────────┤│48│戒指(福字)│壹只│同上│同上頁│├───┼────────────┼────┼─────┼────────┤│49│戒指│壹只│同上│同上頁│├───┼────────────┼────┼─────┼────────┤│50│戒指(花瓣放射狀)│壹只│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180││││││頁│├───┼────────────┼────┼─────┼────────┤│51│戒指│壹只│同上│同上頁│├───┼────────────┼────┼─────┼────────┤│52│戒指(太極)│壹只│同上│同上頁│├───┼────────────┼────┼─────┼────────┤│53│項鍊(幸運草)│壹條│同上│同上頁│├───┼────────────┼────┼─────┼────────┤│54│項鍊(花型)│壹條│同上│同上頁│├───┼────────────┼────┼─────┼────────┤│55│項鍊(烏賊型)│壹條│同上│同上頁│├───┼────────────┼────┼─────┼────────┤│56│玉珮項鍊│壹條│同上│同上頁│├───┼────────────┼────┼─────┼────────┤│57│項鍊(三玉珮)│壹條│同上│同上頁│├───┼────────────┼────┼─────┼────────┤│58│珍珠耳環│壹個│同上│同上頁│├───┼────────────┼────┼─────┼────────┤│59│珍珠耳環│壹對│同上│同上頁│├───┼────────────┼────┼─────┼────────┤│60│戒指│壹只│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181││││││頁│├───┼────────────┼────┼─────┼────────┤│61│耳環│壹只│同上│同上頁│├───┼────────────┼────┼─────┼────────┤│62│戒指│壹只│同上│同上頁│├───┼────────────┼────┼─────┼────────┤│63│戒指(花型)│壹只│同上│同上頁│├───┼────────────┼────┼─────┼────────┤│64│鑲玉戒指│壹只│同上│同上頁│├───┼────────────┼────┼─────┼────────┤│65│戒指│壹只│同上│同上頁│├───┼────────────┼────┼─────┼────────┤│66│墜子(花型)│壹個│同上│同上頁│├───┼────────────┼────┼─────┼────────┤│67│人民幣│215元│陳小玲│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229││││││頁│├───┼────────────┼────┼─────┼────────┤│68│新臺幣│9700元│同上│同上頁│├───┼────────────┼────┼─────┼────────┤│69│LENOVO黑色手機│壹支│同上│同上頁│├───┼────────────┼────┼─────┼────────┤│70│人民幣│33000元│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1第235││││││頁│├───┼────────────┼────┼─────┼────────┤│71│珍珠項鍊│壹條│同上│同上頁│├───┼────────────┼────┼─────┼────────┤│72│金戒子│壹只│同上│同上頁│├───┼────────────┼────┼─────┼────────┤│73│SAMSUNG手機│壹支│同上│同上頁│├───┼────────────┼────┼─────┼────────┤│74│AMYCALL手機│壹支│同上│同上頁│├───┼────────────┼────┼─────┼────────┤│75│ 阿里山 茶葉│貳罐│同上│同上頁│├───┼────────────┼────┼─────┼────────┤│76│阿里山茶葉(嚴選)│貳罐│同上│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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