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江冠岳 相對人 鄭湯宏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欄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15,000元整(以上金額含工資及加班費等)。⒉資方於100年5月27日直接匯入勞方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⒊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內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因未發薪資及加班費資生勞資爭議,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在永華市政中心八樓會議室,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將積欠之工資及加班費共新台幣(下同)15,000元為清償,然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0年5月20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其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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