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告 范明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被告范 王淑齡
范蓮芳 范賢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被告 范丙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范王淑齡 、范蓮芳、范丙明、范賢明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如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配遺產之比例」欄之比例,辦理兩造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
被告范賢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2264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蓮芳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范賢明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范丙明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范王淑齡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范丙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 范光烽 於民國94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多筆
之不動產,被告范王淑齡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范明憲、被告范蓮芳、范丙明與范賢明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光烽遺留之不動產,於95年9月14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因公證人有誤寫之處,分別於95年9月15日及98年10月1日予以更正。而被繼承人范光烽名下之不動產,已於96年5月間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原告請求被告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條之約定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惟被告等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登記,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配遺產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㈡條第5點之約定,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目前登記於被告范賢明名下之1/2持分,同意應由原告范明憲、被告范蓮芳、范丙明與范賢明4人共同平均享有所有權,準此,被告范賢明應將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約定分得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范賢明依約履行,其迄今拒不履行協議,爰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范賢明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建物2264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配遺產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
⒉被告范賢明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小段建號22645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范王淑齡、范蓮芳、范賢明(下稱被告范王淑齡等3人)則抗辯: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公證,如非其約定內容有瑕疵,原
告應無不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理,而事實上,原告從未就此繼承登記要求被告范王淑齡、范蓮芳及范賢明配合。被繼承人范光烽之遺產係由被告范賢明一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所以如此,乃因當時已經超過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限,主管機關開始計算罰款。
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㈣條因未經被告范王淑齡與范明憲、范丙明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前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5號判決確認此部分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亦即此部分協議乃屬無效。而鑒於分割遺產係就全部遺產進行分配,分割方法乃至各繼承人之分配比例均相互影響,其法律行為顯然無從除去任何一部分,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㈢條雖經兩造達成合意,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仍屬全部無效。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文記載:「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
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顯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能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乃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顯與協議書之本旨不符,自屬無據。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後之96年5月8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究其原因,無非在於根本無從依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只能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給付(即辦理繼承登記)應屬客觀上給付不能。再者,綜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知,其目的在同時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非如原告所稱僅「著重於遺產分割之登記」,且不論分割或繼承,均以遺產為對象,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卻將被告范賢明、范丙明及范王淑齡名下之不動產列入分割,甚至約定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甚明。又繼承登記已經完成,無從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意辦理,自唯有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始能進行分割,其分割之標的物自亦不能僅限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入者(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債務),就此而言,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仍屬嗣後之給付不能。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屬全部無效。
㈣被繼承人之債務與其他積極財產同,一併由繼承人繼承之,
且在共同繼承之場合,其為公同共有者,初不問為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項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為目的,除「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等情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故遺產之分割非但必須包含全部積極財產,若被繼承人留有債務者,亦須一併納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505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大同區市○段○○段○○○○○○○○號土地,其中6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0原屬被繼承人范光烽遺產,嗣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此部分基地列入,顯然非就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時,被繼承人范光烽留有新臺幣(下同)1,
700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並○○○區○○段○○段○○○號土地及同小段22645、22724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然此部分遺產亦未經列入,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納入被繼承人范光烽全部遺產,自不生效力;尤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完全排除被告范王淑齡對積極財產之分配,但因未考慮債務之分配,以致被告范王淑齡竟仍須對上述鉅額債務負連帶責任,其結果顯失公平,要無准許之理。至於「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等情,均係指共同繼承人言明僅就特定或部分遺產進行分割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兩造自始漏未考慮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情形不同,自不適用於本件情形。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5號判決可知,法院認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㈣條未經被告范王淑齡與原告范明憲、被告范丙明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乃因原告范明憲、被告范丙明二人趁母親未注意,而擅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加入條款,此種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083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強制規定;再考量渠二人主導協議書之公證過程,非但未為母親設想而分予相當於應繼分之財產,反而任其承擔鉅額債務,亦有違善良風俗。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72條前段、第72條規定,顯然毫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丙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履行等語。惟為被告范王淑齡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之公同共有既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之目的,故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有關遺產分割方式,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者、有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者及聲請法院以判決分割者,則遺產分割之實行,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其所協議內容實行,方能兼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及全體繼承人之實際生活需要,此為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范光烽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范光烽之遺產,兩造於95年9月14日合意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㈢條,並於當日經民間公證人 吳惠玉 公證在案;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光烽(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於民國94年4月24日亡故,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㈠土地共計二筆:⒈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由范明憲、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共同平均繼承。⒉臺北市○○區○○○段貳小段,00000-0000地號,由范明憲、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共同平均繼承。㈡建物共計七筆:⒈臺北市○○區○○街○○○號
1樓之持分,由范明憲、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四人共同平均繼承。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持分,由范明憲、范賢明、范丙明三人共同平均繼承。⒊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之持分,由范明憲、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四人共同平均繼承。⒋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持分,由范明憲、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四人共同平均繼承。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持分,由范明憲、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四人共同平均繼承(惟原登記於范賢明名下二分之一之持分,同意應由范明憲、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四人共同平均享有所有權)。⒍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持分,由范明憲、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四人共同平均繼承。⒎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持分,由范明憲、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四人共同平均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公證書及更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30頁、第31至37頁),復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14頁),堪信屬實。
是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條之記載,兩造就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約定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㈡條第5點後段之記載,原告與被告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就登記於被告范賢明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約定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三、被告范王淑齡等3人雖抗辯分割遺產係就全部遺產進行分配,分割方法乃至各繼承人之分配比例均相互影響,其法律行為無從除去任何一部分,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㈣條既經另案判決認定此部分協議無效,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全部無效;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不論分割或繼承均係以遺產為對象,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卻將被告范賢明、范丙明及范王淑齡名下之不動產列入分配,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既已完成繼承登記,已無從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意辦理,故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給付不能云云。然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㈣條所約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8建物為被告范王淑齡所有,被告范王淑齡與原告、被告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㈣條建物之分配並無合意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82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㈡條第5點後段所約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兩造95年9月14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係登記為被告范賢明所有,亦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34頁),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純就被繼承人范光烽死亡當時登記之不動產為分配,尚包含先前業已登記於被告范王淑齡、范賢明名下之不動產,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㈣條就被告范王淑齡名下不動產之分配約定雖經另案認定為無效,仍無礙兩造就渠等所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業已合意成立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條之分割約定。再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記載「被繼承人范光烽...於民國94年4月24日亡故,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足見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欲就被繼承人范光烽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現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雖已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30頁),惟並無不能再行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事,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文雖係記載「....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原告與被告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㈡條後段既已合意就被告范賢明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分配約定,俱如前述,顯係於遺產分割協議外就其他財產分配所為之附帶約定,原告與被告范蓮芳、范賢明、范丙明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已知悉無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自不得拘泥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文之記載,而謂前開約定為無效。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另被告范王淑齡等3人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被繼承人范光烽所遺坐落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及1,700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列入,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納入被繼承人范光烽全部遺產,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據民間公證人吳惠玉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確認遺產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述:「(問:系爭協議書係依據什麼繕打?)前一天下午范明憲告訴我此事很緊急,說雙方協議很久了,原告願意來簽約,所以我才答應他們去,因為時間很急,我有要求他們先傳真一份被繼承人財產歸屬清單,我有先打遺產分割協議書的第㈠項、第㈡項的草稿,到現場後,先釐清誰是繼承當事人,也讓他們清楚是在為遺產分割的協議,後來系爭協議書第
㈠、㈡條講定了,我就到1樓的房屋仲介公司借電腦去打內容。....」等語(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卷第92頁),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業已就被繼承人范光烽列於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之遺產應作如何處置,事先充分討論;再觀諸該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所併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716號卷第15頁)所列被繼承人范光烽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及建物外,尚有台北市○○區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未經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範疇,顯見兩造對於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列被繼承人范光烽之遺產,係同意先就如附表所示之特定遺產,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先為分割,並將此分割特定遺產之合意,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之。揆諸前揭㈠說明,兩造固未就被繼承人范光烽全部積極及消極遺產協議分割,然兩造既已合意就被繼承人范光烽遺產之一部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協議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自屬有效。
五、又被告范王淑齡等3人雖辯稱原告及被告范丙明主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公證過程,非但未為母親設想而分予相當於應繼分之財產,反而任其承擔鉅額債務,顯失公平且有違善良風俗云云。然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業經兩造合意僅就如附表所示之9筆被繼承人范光烽遺產為分割協議,且被繼承人范光烽其他遺留之積極或消極遺產本不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範疇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兩造即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之拘束,尚難憑此即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業經兩造合意成立,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及被告范賢明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自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內容為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配遺產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及請求被告范賢明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建號22645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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