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77號聲請人 李信弘 聲請人 林詠凱 聲請人 李昆庭 聲請人 周冠瑋 聲請人 陳宥 聲請人 周靜慧 聲請人 林宗毅 聲請人 蔡茜薇 聲請人 何宜鴻 聲請人 葉青騰 聲請人 李弦璋 相對人 趙起漢 即吃夠夠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等十一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及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等十一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信弘等11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11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09年8月12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葉青騰、何宜鴻、周冠瑋、陳宥、周靜慧、蔡茜薇、林宗毅、李昆庭、林詠凱)資雙方同意及確認於民國109年7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⒉勞( 吳泓緯 )資雙方同意及確認於民國109年
6月1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⒊勞(李信弘)資雙方同意及確認於民國109年8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⒋勞(李弦璋)資雙方同意及確認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⒌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09年5月份工資、109年6月份工資、109年7月份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休假、勞健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6%損失賠償、其他─詳如附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當日給付予(李信弘新臺幣116,175元、葉青騰新臺幣43,466元、何宜鴻新臺幣54,993元、周冠瑋新臺幣37,320元、陳宥新臺幣55,553元、吳泓緯新臺幣18,688元、周靜慧新臺幣46,928元、蔡茜薇新臺幣59,768元、林宗毅新臺幣38,837元、李昆庭新臺幣55,403元、李弦璋新臺幣49,010元、林詠凱新臺幣55,453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⒍勞資雙方同意僅就本爭議所衍生之民事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所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聲請人│依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1│李信弘│1161,750元│├──┼───┼──────────────┤│2│林詠凱│55,453元│├──┼───┼──────────────┤│3│李昆庭│55,403元│├──┼───┼──────────────┤│4│周冠瑋│37,320元│├──┼───┼──────────────┤│5│陳宥│55,553元│├──┼───┼──────────────┤│6│周靜慧│46,928元│├──┼───┼──────────────┤│7│林宗毅│38,837元│├──┼───┼──────────────┤│8│蔡茜薇│59,768元│├──┼───┼──────────────┤│9│何宜鴻│54,993元│├──┼───┼──────────────┤│10│葉青騰│43,466元│├──┼───┼──────────────┤│11│李弦璋│49,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