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人 周鉅祐 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表人 蔡景裕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正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