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士交簡字第692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109年4月21日8時35分許,搭乘由 徐建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告訴人 王有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手持鐵鎚,攻擊告訴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攻擊過程中連帶敲擊到告訴人所駕駛、為告訴人南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門,致車門之烤漆有明顯刮痕,已影響原有烤漆之美觀及防鏽等效用。嗣經告訴人王有志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等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