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子 陳宏宗 雖已滿二十歲,惟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入伍,是陳宏宗自無法工作以維持家庭經濟,且陳宏宗之女友 徐家慧 業已懷孕八個月,現居住於抗告人家中,而陳宏宗業已向部隊申請結婚獲准,即將於八十九年九月辦理結婚。另徐家慧亦賴抗告人扶養,又抗告人之女 陳綺珊陳恩燁 雖均分別已成年及年滿十七歲,惟該二人均賦閒在家,端賴抗告人扶養,且抗告人之妻 林淑怡 ,雖設籍於抗告人戶內,但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離家,迄今未返,音訊全無。家中事務乏人照料。再按本件抗告人所涉之區域計劃法案件,實係抗告人之父於國有財產局土地,搭建鴨寮養鴨謀生,見抗告人於六十八年間結婚,尚無房屋可住且不諳法律所致,乃予以改建三合院房屋贈與抗告人,其後抗告人經國有財產局通知拆除未照辦,而涉本案,是原檢察官認抗告人有多次犯有竊佔前科,毫無悔意云云,實屬誤會。抗告人確因家庭關係而致生執行困難,聲請易科罰金,然仍未為檢察官所准許,從而該承辦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指揮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聲請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審以:「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經查:聲明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雖當庭提出職業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證物之內容觀之,僅得證明聲明人確有固定收入,並無從據以推認聲明人倘入監服刑後,全家經濟即不得維持。況依聲明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子陳宏宗業已年滿二十歲,其女陳綺珊、 陳思燁 亦將屆成年,生活上均可自食其力,且無任何事實足徵其等有何不能工作維持家計之情事。又聲明人之妻 林淑治 仍設籍於聲明人戶內,亦得提供家中事務之監督照料,以維家務正常運作於不墜,聲明人空言泛指其妻離家多日,並無任何憑證相佐,實不足採。至檢察官並以聲明人有多次竊佔、竊盜前科,多次涉案均無悔意等情,認其不宜易科罰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符,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聲明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均未見有何足生執行徒刑困難之情事,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指揮執行尚屬允洽,本件聲明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駁回異議,堪稱妥適、允當,縱抗告人之配偶林淑怡離家出走及徐家慧亦懷有身孕為真,依抗告人家中尚有賦閒在家之陳綺珊、陳思燁可資照料,並無抗告人入監執行即發生家中無人照料之情事,且如抗告人所述其長子陳宏宗既經軍方獲准結婚,則陳宏宗自可得其軍中單位給予婚假照料徐家慧,同時可領得軍中結婚補助費以及生產方面之補助費用,根本無需抗告人分憂,是本件顯難認抗告人確因家庭關係而致生執行困難。是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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