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明異議人 林煜獻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刑護勞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煜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5日開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惟於履行期間,因身體健康不佳而致多次就醫,且因經濟拮据亦需分期支付醫療費用,再加上工作不順,導致受刑人思維上有些許偏激、情緒上低落等情,而喪失向上之鬥志,從而有遲延未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並經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勞動資格,惟受刑人後經社工之協助,轉介工作且有員工宿舍可供居住,已稍解決生活起居及經濟之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而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生活之機會,並且配合醫師的診斷治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2月17日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即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732小時,自105年1月5日起算,履行期間為8月,又為使聲明異議人知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於同日由聲明異議人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教育說明會切結書」各1份。迨於105年1月5日,聲明異議人至臺南地檢署參加社會勞動勤前教育課程,並簽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社會勞動人實務訓練執行機關(構)報到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心得回饋單」各1份。嗣聲明異議人經指定至社會勞動機構即官田水雉園區協助園區清潔,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判決書、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2月17日之執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臺南地檢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南地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教育說明會切結書、臺南地檢署指定社會勞動人實務訓練執行機關(構)報到通知單、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心得回饋單、臺南地檢署105年1月11日南檢文護保字第18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為由,就檢察官撤銷其勞動資格之執行處分為聲明異議。惟查:
⒈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社會勞動程序前,曾於104年12月15日簽
立內容載有「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影響您正常的生活、工作或學業,得易科罰金的案件,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及內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語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各1紙後,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經該署指定其於105年1月5日起至9月4日止,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野鳥學會-水雉生態教育中心履行732小時之社會勞動乙節,有前揭聲請書、切結書及臺南地檢署105年1月11日南檢文護保字第182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初,即已知悉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有影響其正常生活、工作或學業之可能而仍願提出聲請,亦知其若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之情形,臺南地檢署即可將其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而依法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裁定。
⒉而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後,其自105年
1月起至105年7月底止,僅至指定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共149小時,執行時數甚低,而分別經佐理員於105年2月15日、3月7日、4月22日發函告誡,雖聲明異議人曾於同年4月1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身體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聲請停止執行勞動服務2月,亦經該署檢察官准許在案,惟於同年6月16日暫緩執行結束後,聲明異議人卻遲未繳交7月份預定履行排班表,且經佐理員聯繫聲明異議人、家屬及房東均未果,聲明異議人於同年7月份亦未執行任何勞動服務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刑護勞字第11號全卷,核閱卷附之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視表、訪查表、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臺南地檢署105年2月15日南檢文護保字第8247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3月7日南檢文護保字第12639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4月22日南檢文護保字第12654號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無訛。是聲明異議人所為,確已符合其所簽訂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並審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其服社會勞動時數不正常且時數過低,顯無於指定期限完成社會勞動等情,因而於105年7月26日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許可,依法自屬有據。又倘聲明異議人有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事由,理應向執行機關陳明,取得得以暫緩或延長執行之同意,然於執行期間,聲明異議人未適時擇此為之,實難認為真實,另其提出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應診期間為105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惟斯時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勞動資格業已經撤銷,故本院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尚屬無據。⒊況且,承辦檢察官審酌上情,撤銷聲明異議人勞動資格,於
臺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中,僅勾選「准予結案」而非「因本件違規情形情形重大,准予結案,並建議不予易科罰金」,此有上開結案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聲明異議人仍保有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服刑,顯見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全然剝奪聲明異議人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生活並且配合醫師的診斷治療之機會,業已充分考量聲明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並無違誤或瑕疵之處。⒋綜上,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