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628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9年2月1日17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先後於88年4月13日、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2月1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而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並於施行前即109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乙○○德讓109毒偵2130字第109006274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82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4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同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110年9月11日110年度院官執緝字第15號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通知書在卷可憑,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