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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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 許順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其同向右前方路旁起駛,林柏宇所駕上開車輛右前側因而擦撞許順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許順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雙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順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20頁、第44頁;審交易字卷第39、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7頁、第2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為智識能力精神狀態正常之成年人,足見案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第29-1頁),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新北院賢刑空科緝字第185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4月1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032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因逃匿遭通緝,嗣始為警緝獲到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衡諸被告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傷,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不無過輕之嫌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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