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彥任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①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①106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4年6月30日│││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內之某時│某時││││②106年2月13日下午3時5│②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87號│106年度易字第102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9月5日│106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87號│106年度易字第102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044號│106年度執字第6149號│106年度執字第18023號││├───────────┴───────────┤│││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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