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回│104年10月11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634號│106年度易字第3485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11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634號│106年度易字第3485號│││├────┼────────────┼────────────┼──────────┤││判決│106年4月24日│106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6年度執字第8570號(已│106年度執字第18977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