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6年6月22日,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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