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99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11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7日22時30分,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3樓唱歌消費時,因細故與在其他包廂唱歌消費之甲○○及被告丙○○等客人起衝突,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推打被告丙○○,致被告丙○○跌倒在地,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3處撕裂傷等普通傷害,被告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製器具丟向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併多處擦傷併右手臂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均於99年4月
1日具狀撤回告訴(99年4月8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4號卷第19頁、第22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