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02號),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均係高雄市○○區○○路○○號「尖美DC大樓」住戶。甲○○因不滿乙○○履次在該大樓地下2樓違規停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11時54分許,持不明之物體,刮損乙○○所有違規停放在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內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右兩側車身之扳金,足生損害於乙○○。嗣於翌日乙○○發覺,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設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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