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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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健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健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潘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潘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受警方委託保管扣案遊戲機台共計4台,竟仍予以隱匿、處分,妨礙檢察官沒收命令之執行,已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隱匿扣押物之數量及價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告潘健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富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大桃園釣蝦場內,因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雷電2代、魔術方塊、格鬥天王、怒首領峰,並含IC板4片),違反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扣該4臺電子遊戲機後,將該4臺電子遊戲機空機交由潘健富代保管(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潘健富明知上開物品業經扣押,僅係代為保管上開物品,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隱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處分上開4臺機具,而隱匿警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電子遊戲機具。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健富對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簽保管單,機具均由中路派出所保管云云。惟查該電子遊戲機具4臺業於100年8月20日交由潘健富代保管,並經潘健富收領,此有中路派出所出具之代保管單1紙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怡明
林芝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雅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