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崇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2年度執聲沒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盜版XBOX360遊戲光碟伍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期滿,扣案之物(如扣押物品清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商標法業於101年6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5片,經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侵害著作權盜版光碟,有鑑識報告書在卷足參,即皆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並俱侵害各該著作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之商標權,屬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品,而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以屬於犯人為限,均應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援引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然扣案光碟均侵害商標權,本即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屬應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於此自應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