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志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凱、 邱嘉鴻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判決確定)與少年李○○(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下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係受雇於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峻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工地工作之建築工人,於102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工地內,由余志凱提議竊取鋼筋,平分變賣所得贓款,經邱嘉鴻、少年李○○同意後,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先由余志凱、少年李○○徒手竊取總重312公斤之鋼筋一批,再由邱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志凱、少年李○○及上開竊得之鋼筋,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三人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志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利威君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估價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嘉鴻、少年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李○○則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審原易字第55號卷第9頁,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嘉鴻、少年李○○共同實施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結夥三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