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索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索幸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索幸平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蕭柏宗 停放於該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的座墊置物箱翻找財物,竊取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2枚,共計得手20元。然因蕭柏宗剛好回到上開住處,發現索幸平在上開機車旁翻找財物,即當場斥責,索幸平隨即拔腿而逃,蕭柏宗亦緊追而上,並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於索幸平身上扣得10元硬幣2枚,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蕭柏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係因飢餓而竊取之犯罪動機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甚微;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之實質損失已獲填補;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扣得之10元硬幣2枚,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