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賢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同年2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巨城百貨公司內,分別出示上開翻拍之即享券QRCode供各專櫃店員以機器掃描,致各專櫃店員誤認謝進賢係該即享券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即享券所餘額度抵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099元(購買吹風機1支)、737元(購買化妝水及乳液各1瓶)、1147元(購買鞋子1雙),謝進賢即以此方式將上開即享券所餘額度2,983元悉數抵付其消費款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翻拍並使用QRCode購買商品,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商品費用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同一動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聲請意旨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並取得電磁紀錄,復持以行使消費,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食品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4號被告謝進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賢與 林佳萱 原係男女朋友,於2人交往過程中因故得悉林佳萱日常在網路上常使用之帳號與密碼。詎2人於民國109年2月分手後,謝進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林佳萱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10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林佳萱之電子郵件信箱「GMAIL」帳號與密碼後登入其GMAIL,並以手機翻拍某電子郵件內所附「TicketXpressEdenred5000元多選一福利即享券(下稱即享券)」之QRCode,而以此方式取得林佳萱電腦內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林佳萱;謝進賢復接續於同年2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巨城百貨公司內,出示上開翻拍之即享券QRCode供各專櫃店員以機器掃描,致各專櫃店員誤認謝進賢係該即享券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即享券所餘額度抵付消費款項,謝進賢即以此方式將上開即享券所餘額度新臺幣(下同)2,983元悉數抵付其消費款項,而獲得毋庸支付該部分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嗣林佳萱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相關消費資料並查扣謝進賢以上揭方式購入之吹風機1支、化妝水1瓶、乳液1瓶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林佳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手機內登入、消費等紀錄翻拍畫面5張、遠東巨城百貨公司車輛消磁資料翻拍畫面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進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為本案罪嫌之犯罪所得即不法利益2,983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林佳萱1萬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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