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KDISORA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07、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 索陸 )係泰國籍來台移工,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處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HANNGONPRAMET(中文姓名: 阿咪 )聯繫後,於民國
109年5月24日20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公司所分配泰國籍移工宿舍C棟1樓17號房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HANNGONPRAMET施用。嗣經警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位於上址之公司處拘獲甲○○○○,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HANNGONPRAMET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HANNGONPRAMET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於109年5月24日對話紀錄之畫面翻拍照片1幀。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報告書1份、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居留證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HANNGONPRAMET,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中一構成要件所涵蓋,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同或不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多重之評價,併成立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理,明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又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行為之量刑,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附此敘明。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將管制之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應予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兼衡被告係泰國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經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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