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被告蔡文彬於民國一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上揭補述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六毫克、前曾有三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處以罰金及徒刑,其中一件甫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待執行中,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爆胎失控擦撞護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