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被告王陳英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輔佐人 王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港墘里店頂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王陳英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被告王陳英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斜穿該無名道路,被告鄭凱文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其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鄭凱文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王陳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案經被告鄭凱文、被告王陳英之配偶 王盤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嗣就賠償給付事宜處理完畢後,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2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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