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黃惠美於民國10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5日,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開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暨其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