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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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月
郭瑞遠郭聖芬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3、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月、 郭美霞 係姊妹,被告郭瑞遠、郭聖芬則係被告郭美月之子、女。被告郭美月與郭美霞相處不睦,屢有爭執。迨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郭美月因郭美霞責罵被告郭瑞遠不願載其祖母 陳脈 就醫,遂與郭美霞發生口角,被告郭美月竟與被告郭瑞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瑞遠自後拉住郭美霞雙手,被告郭美月則在前出手毆打郭美霞,造成郭美霞受有頭皮、臉部紅腫及雙前臂紅腫等傷害;被告郭美月復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許,在上址,因上情又與郭美霞起爭執,被告郭美月竟與被告郭聖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郭美霞,致郭美霞受有兩頰及鼻樑鈍挫傷、左眼結膜出血、鼻部出血、嘴唇挫傷、左肩及頸部擦傷、左右髖、背部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美月、郭瑞遠、郭聖芬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美霞告訴被告郭美月、郭瑞遠、郭聖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