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欣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二顆後而持有之。嗣因 顏碧珊 於王欣承購買該二顆搖頭丸之同日晚間某時許,至王欣承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一居所內,見王欣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二顆,為避免其施用,乃自王欣承處取得該二顆搖頭丸後而持有之(顏碧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中),經警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持搜索票至顏碧珊位在臺南市○○區○○○○○號之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搖頭丸二顆,始查悉上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欣承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證人顏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碧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係搖頭丸二顆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二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條第一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