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漠視法律對於所有權絕對之保護,惟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以歸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失有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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