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泓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泓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燦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路段0393號燈桿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疏未開啟燈光而同向騎乘自行車在前之 周麗玲 ,致其受有胸椎第五及第六節骨折、脊髓創傷性截斷約於第七胸椎,併雙下肢癱瘓、右側第六至九肋骨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底骨骨折、顏面部皮膚損傷等傷勢,其下肢功能完全喪失,已達雙下肢毀敗機能之重傷害。林燦泓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玲委由 周佳真 、 黃柏彰 律師提出告訴;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燦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
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112年1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05號函(見偵卷第47頁)、112年6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5011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胸椎第五及第六節骨折、脊髓創傷性截斷約於第七胸椎,併雙下肢癱瘓、右側第六至九肋骨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底骨骨折、顏面部皮膚損傷等傷害,迄112年3月16日仍有截癱狀況,胸椎第6節以下功能完全喪失等情,有前引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文、病歷資料可參,可知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經多次就醫治療仍無明顯改善,綜合前開醫院就診紀錄與告訴人所呈之傷勢回復情況,足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至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其對上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再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於上開路段向前行駛,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開啟燈光,終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告訴人另有未充分靠右行駛之過失(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可知告訴人於發生撞擊當時已騎乘自行車於車道右方,自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過失,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方因駕駛車輛肇事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更加小心駕駛車輛,然竟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商,喪偶,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與告訴人希望之金額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需另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確認實際賠償金額,復參酌當事人、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黃柏彰律師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7月25日宜 檢智玄 112偵5915字第112901447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