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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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耀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耀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第Q○○○○○○○○號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內偽造之「 呂順欽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第Q00000000號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呂順欽」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告呂耀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耀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2年6月14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無證據證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呂耀斌為掩飾其無駕駛執照騎車之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21時42分許,在執勤員警製作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測者」欄,偽造其不知情之胞兄「呂順欽」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呂順欽、警察機關司法調查、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 嗣呂耀斌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2分許,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偽造署押犯嫌前,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耀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又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白犯嫌,有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偽造之「呂順欽」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冒用「呂順欽」名義,然警員就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仍有實質調查之權責,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即有登載之義務,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