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六欣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祥
被   告 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蘇樵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洪忠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交付5件活塞及五件油壓缸予
伊承攬修復,原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含
稅), 嗣伊 已完成5件活塞及3件油壓缸之修復工作並交付
予被告,另2件油壓缸則交還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報酬100,8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活塞及油壓缸不符合伊機台之規格
,致伊使用機台時嚴重耗損活塞,更發生漏油之情形,顯有
瑕疵,且伊屢次催請原告改善,均未獲置理,伊自得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交付5件活塞及五件油壓缸予伊
承攬修復,並約定報酬為126,000元,伊已交付5件活塞及
3件油壓缸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完
成其承攬修復之5件活塞及3件油壓缸並交付予被告一節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100,800元,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活塞及油壓存有瑕疵,並執以拒
絕給付報酬云云,然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嗣後發見工作物有
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依同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8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決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完
成之工作有瑕疵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瑕疵之
存在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活塞及油壓缸不符合伊機台之規格而
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陳僅有口頭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辯稱
原告交付活塞及油壓缸存有瑕疵乙節,尚無足採。況縱認
被告所述所實,揆諸首開之說明,除被告已依民法第494
條、495條規定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得與原告之承攬
報酬為抵銷外,尚不得執此拒付報酬,然被告卻捨以而不
為,逕以原告所交付之活塞及油壓缸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
報酬,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主文第一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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