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謝翰儀
被 告 廖文懋 即 廖志清 (即 廖忠義 之繼承人)
廖志成 (即廖忠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懋(原名廖志清)自民國94年8月
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297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查得被告之
父親廖忠義死亡時遺留如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其他未知之遺產。被告廖文懋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依法應共同繼承上述遺產,惟其因恐繼承遺產後為
原告所追索,乃與被告廖志成合意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出具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廖志成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
廖文懋則放棄繼承權利,此行為等同將被告廖文懋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廖志成。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忠義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
告廖志成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廖志成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101年4月29日、登記日期104年4月10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廖文懋抗辯︰伊從94年陸續向大哥廖志成調錢,大約
共計700多萬元,伊父親廖忠義過世時,伊在監服刑,所
以未拋棄繼承,協商將伊繼承之遺產抵償借款。伊父親之繼
承人還有媽媽、妹妹等語。
㈡被告廖志成抗辯︰伊父親名下土地為家族共有,雖登記在伊
名下,仍為家族所有;伊父親還有3位繼承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條定有明文。本條之撤銷
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撤銷權之行使對象,自應
為該無償法律行為之全體當事人,始得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
。經查,被告之父親廖忠義係於101年4月2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系爭市農會及永豐銀行之存
款等遺產,計有配偶(即被告母親) 廖蔡珠 、廖志成、廖文
懋、 廖淑珍 等4名繼承人,渠等於104年4月2日共同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上述遺產而為分配,嗣經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汐地字第42470號收件,於104年
4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等情,有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
3806678號函檢送上開登記案卷影本存卷可參。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顯然
非僅被告2人,參諸上述說明,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對象
訴請行使撤銷權,自無從發生撤銷法律行為之效果。原告進
而請求塗銷上述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自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廖忠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廖志成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志成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原因發生日101年4月29日、登記日期104年
4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