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沈沛勳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訴
外人 林祥明 所有、牌照號碼為5L-6922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自東向西在桃園市○○區○○路往幸福25街方
向行駛,適有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AGB-0530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停放在該路段靠近幸福17街口處之右側
路邊,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肇事車輛之右前方撞
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嗣已將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1,261元之
損害(包括零件48,261元及13,000元之工資)。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發票、結帳工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照片、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兩造之駕駛、行車執照等資料附卷可稽,且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案發
當日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頁、15頁、第
26頁至第30頁)。準此,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
行為,確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又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總計為61,26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261元、工資
費用為1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102年1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7月1日,實
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5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9,515元為限,加計工資費
用為13,000元,合計為22,51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
10月20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號2
樓,並由被告叔叔 林阿秀 所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且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30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700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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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261×0.369=17,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261-17,808=30,453
第2年折舊值30,453×0.369=11,2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453-11,237=19,216
第3年折舊值19,216×0.369=7,0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216-7,091=12,125
第4年折舊值12,125×0.369×(7/12)=2,6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125-2,610=9,5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游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