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送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巧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林妙芬 被訴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正由本院審理中,因本件被告15位其中11位居住於高雄市,且本件犯罪地均在高雄市,為免事後審理程序繁複漫長,考量眾多被告就審利益,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與本件其餘被告 葉玉霞 、廖毓玲、 林翠瑛蔡蕙滿施佩伶黃媜蘭李齊家潘宥勝郭冠麟 共同於高雄市左營區偽造大陸地區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會員名冊、理事名單、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再編造不實內容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邀請函、團體名冊及其行程表、切結書及計畫書等文件,持上述偽造及不實內容等文件紙本或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臺北市○○區○○街○○號,於民國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臺線上申請系統傳送上述偽造文件電磁紀錄至上揭系統內等方式,向移民署送件申請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商務或社會福利參訪等名義入境而行使之,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陸續核准大陸人士入境臺灣。是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固非屬本院管轄,惟其偽造上開文件後持以向移民署行使,此犯罪結果地為本院所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本件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矧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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