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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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辰前為 盧韻伃 於臺南市購屋而與之認識,嗣林明辰已無存款且負債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復涉與案外人 林家寧 間預售屋簽約金事件,明知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撥打電話予盧韻伃佯稱:要與友人合夥開立房仲公司,需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會給予盧韻伃售屋利潤,且三個月後將清償借款云云,使盧韻伃陷於錯誤,於翌(六)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林明辰之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嗣約定還款之期限屆至,林明辰卻一再拖延還款,盧韻伃遂要求其書立借據,林明辰則詐稱將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全數歸還欠款,且於清償前每月支付利息十萬元為條件與盧韻伃和解,使盧韻伃信以為真,同意林明辰延後還款,然林明辰於和解後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且亦未依期限償還欠款,盧韻伃始知受騙。案經盧韻伃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明辰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盧韻伃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簽立之借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東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二月一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051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申請書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三月一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本院一0五年度南調字第一八八號調解筆錄。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三十倍,即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告訴人已取得本院支付命令(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六號)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一0五年度南調字第一八八號),告訴人於審理中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現上訴中,已不宜宣告緩刑)及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與父母居住、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三、四萬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