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營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林文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8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文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嘉義地檢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8月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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