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戊○○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3年間邀同其餘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嗣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6萬9051元等。經聲請原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274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以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26萬90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第13條已合意約定由抗告人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外尚有財產,故原裁定所為「僅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准許假扣押之限制,對抗告人跨區執行保全債權有嚴重不利影響,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准許得跨區執行保全等情。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法院合於上開規定即可,至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無在管轄法院之轄區範圍內,應非所問(參照本院89年度抗字第2634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借據約定書已合意原裁定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故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然相對人分別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及北投區,從而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未必僅存在於原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限制抗告人假扣押執行標的範圍為原法院轄區內之相對人財產,則抗告人自不能依原裁定執行原法院轄區外之相對人財產,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囑託他法院執行。故抗告人如欲滿足保全債權,勢須逐一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數地方法院聲請,此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賦予假扣押債權人選擇法院管轄之法旨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其跨區執行保全債權有嚴重不利影響,求為廢棄限制假扣押區域之裁定,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