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六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式之一,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榮亨有限公司(下稱榮亨公司)以第三人 顏榮亨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期分別至96年10月18日、97年12月8日屆滿,本息平均攤還,詎上開第三人僅分別繳交本息至95年6月18日、95年6月8日,迄今尚積欠147萬4,903元,經屢催未還,相對人依約主張到期,並欲對第三人顏榮亨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保全程序,竟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由於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第三人顏榮亨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惟為恐抗告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再行移轉登記或為其他有害及相對人債權之行為,使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暨建物謄本及榮亨公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為證,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情。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有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顏榮亨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係第三人榮亨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授信借款,與抗告人並無關連,且第三人顏榮亨曾向抗告人借款26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書立持分讓渡書予抗告人,以抵償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故抗告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顯有誤會云云。惟經核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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