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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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裁定係於95年10月5日送達至台灣士林看守所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係向該所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95年10月10日(星期1)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固為國定假日,惟亦僅延至翌日即95年10月11日即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向台灣士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有經該所在抗告人具狀簽名欄下方,所蓋上日期之收狀戳為憑),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再縱以抗告人遞狀之方式為之,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95年10月10日,加上其在台灣士林看守所(位於土城市)羈押,有2日之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期日之末日應為95年10月12日(星期4),該日亦非國定假日及其他休假日,然抗告人迄於95年10月14日始將抗告狀寄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文章為憑,其抗告亦屬逾期。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陳玉雲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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