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71號、258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甲○○與乙○○(本院另為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7日日出後之凌晨
5時30分許(95年5月7日之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16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結夥3人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水芭蕾社區地下室,3人共同徒手竊取 盧峻弘 所有之電線(5.5m
m平方1,400公尺、30mm平方200公尺),得手後,一起拿去變賣,並就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經丁○○於是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二)證人 江子欽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現場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四)日出日沒時刻表。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丙○○、甲○○與乙○○有犯意聯絡且均有至現場下手行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甲○○與乙○○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