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96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住處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內飲酒,因向其妻丙○○索錢未果,惱羞成怒,竟以「幹妳娘茲麻」等語,辱罵丙○○((妨害名譽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持住家廚房內之西瓜刀,恐嚇案外人丙○○,致案外人丙○○心生畏懼(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員警到場後,將被告及案外人丙○○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惟被告仍餘怒未消,竟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之公眾得見聞之場合,以「幹你娘老母、幹你娘」等語,辱罵前來勸和之告訴人乙○○,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其告訴(參見本院96年8月20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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